您好,欢迎来到安行浙江网站!
  案例醒世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醒世 > 正文

面包车闯卡,警察开枪误击致人死亡!终审判决:开枪合法,是因……

发布时间: 2020-01-26 11:30:39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分享:


一审法院:面包车闯卡、拒检,多次冲向警务人员并撞倒辅警

据此案一审法院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调查:

2018年7月10日晚,广西博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英桥中队(以下简称英桥中队)在英桥中队门口前摆放有“警察查车”“查处酒驾、毒驾、执勤点”“博白县公安局缉枪检查点”字样的警示牌,设置检查点。

当晚,英桥中队指导员傅某某带领民警关某某、辅警曾某、冯某某等6人在检查点例行检查。


7月11日凌晨1时许,廖某某驾驶一辆套牌五菱荣光面包车(以下简称面包车)搭乘陆某2(死者)途径英桥中队检查点时,面对民警的示意,廖某某拒绝停车接受检查,驾驶车辆冲过设卡点继续行驶。

英桥中队指导员傅某某随即驾驶执勤车辆,搭乘辅警曾某、冯某某追缉。

在英桥镇文黎路段,傅某某一行发现面包车后,立即将执勤警车横停在路段中间,示意廖某某停车接受检查。

据法院调查,廖某某发现后,便快速调头,逃跑到英桥镇一个搅拌站。

傅某某等3名警务人员驾车追赶到该搅拌站门口,并将警车堵在门口。

傅某某、曾某两人持警用手电筒下车步行,曾某进入搅拌站,他们发现廖某某停下的面包车后,示意他立即下车接受检查。

然而廖某某仍拒绝配合警方,并开车迎面朝辅警曾某快速冲过去。眼看快到曾某面前时,廖某某快速打方向往左边的沙堆开去。

这时,廖某某发现已没有去路了,便继续驾车调头逃跑。

辅警曾某立即跑步追上去,并用电筒示意停车检查,廖某某仍拒绝停车,并驾车加速朝曾某的方向开去。

曾某躲闪不及,被面包车撞掉手电筒并倒在地上。

一审法院:民警连鸣两枪示警面包车依然不停 再开三枪射击车轮 该车仍加速冲出


此时,面包车又朝该中队指导员傅某某(民警)迎面驶去,傅某某连忙闪到一边,立即拔出枪支连鸣二枪示警。

但该面包车不但不停反而加速向搅拌站门口冲去。

傅某某对着车轮射击,连开三枪,面包车依然不停,继续加速冲出搅拌站朝博白方向开去。

傅某某等三名警务人员随即驾车跟踪尾随,发现面包车正从路边的一块空地开出,傅某某等三人当场拦截。

警方随后发现,车上有廖某某、陆某2两人,此时陆某2已受伤。

辅警曾某、冯某某上前把廖某某控制住后,开警车将其带回中队。

傅某某为了救人,赶紧开面包车紧急将陆某2送到英桥医院治疗,并将情况向该县交警大队领导报告。

当晚,陆某2因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傅某某是合法持有枪支的民警

事故发生后,被告博白县公安局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

事发当日,傅某某在接受博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时称:面包车撞向协警后,又加速逃窜,感觉情况紧急,他和辅警的生命安全都受到非常紧迫的威胁,他两次鸣枪警告无效后才开枪射击轮胎。

博白县公安局形成的调查报告结论为:民警使用枪支致陆某2死亡的行为是合法使用枪支的行为。

2018年11月9日,张波珍、陆福绸、蓝少珍等4名原告向博白县公安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

1、确认博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枪致死陆某2的行为违法;

2、博白县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2,560,173元。

博白县公安局接受原告的申请后没有作出处理。

4名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广西博白警方:面包车涉嫌走私 车上有11副假车牌 开车冲撞危及民警生命安全

广西省博白县公安局2018年7月18日发布的警情通报称:

“根据公安部、自治区公安厅和玉林市公安局部署,博白县公安局自今年5月份以来,不定期组织刑侦、治安、禁毒、交警、派出所等多警种联动,在全县范围开展‘扫黑除恶’、‘神剑3号’缉枪治爆、交通大整治等专项行动。

通报称,7月10日晚,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英桥中队在该中队门口路段设卡开展专项查缉行动。

7月11日凌晨1时许,从广东廉江市方向驶来一辆挂桂KL6881号牌微型面包车。“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该车不但不听从指挥,强行冲卡,还在民警检查当中,开车直接冲向执勤民警,严重危及民警生命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在判明发生暴力抗拒执法、袭击人民警察的紧急情形下,民警依法鸣枪警告,仍无法制止后,被迫开枪自卫,击中车内一人,经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

该通报称:经初步调查,该嫌疑面包车上有对讲机和11副假车牌,且该车所挂的桂KL6881号牌也是假车牌。死者为陆某某,男,27岁,钦州市钦北区人。车上人员涉嫌走私犯罪,为逃避打击,冲卡企图逃跑。

“目前,该面包车上涉嫌妨碍公务和走私犯罪的廖某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一审判决:开枪行为合法正当

博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廖某某明知警察执法检查却拒绝停车,为了逃避检查,多次折返,面对傅某某、曾某的拦截,廖某某加大油门朝民警傅某某、辅警曾某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

廖某某的行为具有暴力性、危险性,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该院一审判决认定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合法正当,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波珍、陆福绸、蓝少珍、陆某1的诉讼请求。

死者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对此,4名上诉人(一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按照傅某某的陈述,其开枪理由是担心面包车往搅拌站门口方向开会撞到在门口的辅警、危及221省道行车安全,与傅某某之前“当时公路上没有什么车”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傅某某是假想面包车极其危险而直接开枪,开枪行为不合法,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得到赔偿;

二、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与本案有关的设卡点和拦截点的设置是违法的,其不规范的拦截行为很容易被夜间驾车的司机误认为是吸毒人员或车匪路霸拦路抢劫,此违规行为与警察开枪有直接联系;

三、廖瑞基避开检查驾车掉头行驶时,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拒绝停车”,不等于“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发现面包车掉头行驶时,按规定只能通知前方执勤交警堵截,不能驾驶机动车追缉。在当时的情况下,警察没有证据判明该掉头行驶的面包车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更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允许交警驾驶机动车追缉。交警把行政执法当作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而驾车追缉堵截的行为违法;

四、根据司法鉴定,射杀死者的子弹是从背后击中心脏,按照傅某某的陈述,辅警冯某某也在门口,傅某某开枪的行为使得面包车内的人员和辅警都处于被子弹击中的危险之中,即使傅某某开枪合法,也应对误杀陆某2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为此,他们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博白县公安局在媒体上公开纠正其公众微信号“平安博白幸福家园”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的《警情通报》有关“……强行冲卡,开车直接冲向民警……”等掩盖事实并污蔑当事人的通报,还原事件真相,为死者陆某2恢复名誉,向陆某2家属公开赔礼道歉。

终审判决:警察开枪合法 维持原判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

该院另查明,涉案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廖瑞基发现傅某某查车后拒绝配合,迅速掉头逃逸至搅拌站。

傅某某等人驾车追至搅拌站内,曾某举起手电筒示意廖瑞基停车接受检查,廖瑞基驾车加速冲向曾某方向逃跑,曾某躲闪时摔倒在地。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二审刑事裁定除了确认前述事实外,还认为:

1、傅某某带领辅警拦车执法具备合法性;

2、廖某某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而多次折返,面对交警的拦截加大油门朝民警傅某某、辅警曾某的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暴力性,构成妨碍公务罪。

该院认为,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主要理由如下:

生效的刑事文书认定,廖某某明知交警执法却拒绝配合,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而多次折返,面对交警的拦截加大油门朝傅某某、曾某的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暴力性,对民警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和紧迫的威胁;

傅某某开枪的目的合法,并且具有必要性。傅某某开枪的目的并不是射杀廖瑞基或陆某2,而是为了制止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傅某某总共开五枪,除两枪警告外,有两枪是打在轮胎上,主观上其并不追求陆某2的受伤或死亡。在发现陆某2中枪受伤后,傅某某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履行了积极救治的义务;

开枪的主体和程序合法,傅某某是合法持有枪支的民警,开枪前也进行了鸣枪警告。

上诉人主张面包车不具备危险性,与涉案的生效刑事文书查明的事实和评价不符。

上诉人主张傅某某驾车追缉和曾某站在面包车前拦车的行为违法,该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傅某某开枪的行为,并非开枪之前的驾车追缉和拦车检查的行为。

上诉人主张博白县公安局应对误杀陆某2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博白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院不予支持。

该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至于博白县公安局是否应给予补偿,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该院认为,在廖某某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和暴力性之评价不被改变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

该院遂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备案: 浙ICP备16009889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202000653号
版权所有: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协会 | 技术支持: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 | 建议IE6.0 1024*768分辨率以上浏览本网站